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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南宁市隆安县水利局局长黎某某受贿案一审宣判

A-A+2014年5月14日08:55法制网评论

  法制网南宁5月13日电(记者 莫小松 见习记者 马艳 通讯员 韦希)5月13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原南宁市隆安县水利局局长黎某某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项目审批、设计费资金拨付和工程进度款结算的审批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利益,伙同他人收受广西南宁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某某给予的回扣费10万元,回扣由水利局领导班子五名成员平分;单独收受罗某某及水利项目工程施工老板黄某江送给的好处费各20000元。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水利局负责项目按惯例拿回扣

  黎某某是南宁市隆安县人,大专文化,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任隆安县水利局局长,家住南宁市区。作为隆安县水利局局长、党组副书记,黎某某主持局行政全面工作,主管财务、防汛抗旱、水利项目建设、水政监察等工作。

  因涉嫌犯受贿罪,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8日,南宁市邕宁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公诉机关指控称,在黎某某任期内,隆安县水利局负责有一个“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该项目的安全鉴定与勘察设计工作是由两家公司来做的,其中10座水库的勘察设计工作由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承揽。

  2007年至2009年间,隆安县水利局与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就隆安县那降、潭内、大林等10座水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主管该项工作的隆安县水利局副局长黄某良(已判刑)将某公司拟给该局10万元回扣费的信息向黎某某汇报。经黎某某同意后,黄某良分别于2009年元月15日和4月7日两次收受了该公司经理罗某某送给的回扣费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该款后经黎某某主持水利局领导班子五名成员两次讨论决定均分,黎某某分得2万元。

  罗某某在庭上称,给予隆安县水利局副局长黄某良10万元的回扣费,是某公司按照惯例返还隆安县水利局。

  黄某良称,2009年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得到设计费后,公司负责人向其表示将给予隆安县水利局10万元回扣费。黄某良将此情况向黎某某汇报。黎某某表示将钱拿回来再说。

  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方面,三名证人称,某公司曾经给予隆安县水利局以及黎某某本人劳务费。具体由罗某某办理,涉及劳务费数额多少、怎么操作,以罗某某说的为准。这些给水利局领导的劳务费,由公司三个股东讨论决定。

  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黎某某对黄某良从某公司取回10万元回扣费之前是否经过其同意有异议。

  黎某某称,黄某良两次去某公司取钱时并未向他汇报。后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次班子会上,黄某良说某公司的罗某某给他拿回50000元回扣,问如何处理,班子成员一起讨论后决定平分,由黄某良在三楼会议室拿现金直接分给大家。此后不久,黄某良又汇报说罗某某又给了50000元回扣,跟第一次一样,班子成员讨论后又把这50000元分了,每人分得10000元。该公司给回扣的情况在开班子会前只有黄某良和黎某某知道。

  老板感谢关照送上万现金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0年9月9日,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在获得隆安县的潭内和大林两座水库20万元的勘测设计费后。公司经理罗某某电话邀请黎某某到其办公室喝茶聊天。临走时,罗某某递上一个封好口的牛皮纸信封,并说了一些感谢关照之类的话,信封中装有20000元人民币。

  另外,2009年春节前某天,黎某某坐隆安县那降水库工程施工老板黄某江的车回南宁。车开到南宁市友爱安吉立交桥附近下车时,黄某江在车上将一个信封交给黎某某,并说:“过年了,给点利市”。黎某某接过信封,便下车回家了,回家打开信封一看是20000元现金。此款是黄某江为了感谢黎某某在那降水库工程结算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

  法庭上,南宁市某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证实,支付给水利局、黎某某的设计费回扣分别为10万元、2万元,但无会计凭证。罗某某的笔记本对此亦有记载。

  案发后,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隆安县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黎某某共同受贿数额10万元,单独受贿4万元,依法应当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与黄某良、黄某宁、苏某某、陆某等人共同收受某公司的10万元贿赂的共同犯罪中,黎某某作为主持隆安县水利局行政全面工作的局长,事前知道某公司按习惯给予水利局回扣费的情况而未表示反对。当黄某良副局长领回回扣费并在班子会上请示如何处理时,黎某某主持班子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该回扣费在班子成员中平分。

  法院认为,作为局长,黎某某的意见起到主导和决策性的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认为黎某某在收受某公司10万元受贿款的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黎某某作为一局之长,在收取和处分某公司10万元回扣费的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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