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拟修订城市绿化条例

  对绿地率标准作出较大调整,将更多绿地“还给”城市

  1月13日起,《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修订草案拟对绿地率标准作较大调整,提出新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改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居住区建设相适应,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规定,将更多绿地“还给”城市居民。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它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此次修订对绿化用地控制提出新的指标,如现行《条例》将“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作为绿化用地控制总的指标。条例修订草案结合全国文明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考核指标要求,采用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作为绿化用地控制指标,新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居住区建设相适应,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规定。这意味着调整后新指标,有利于城市公共绿地布局更为均衡,使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惠及更多群众,推进中国绿城全面提质,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此次修订还对绿地率标准作出了较大调整。主要是结合南宁市实际,分别对住宅项目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等的绿地率标准作出规定。其中,条例修订草案拟规定新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改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商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商务金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娱乐康体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措施作了补充完善,如完善了管理养护责任人规定,使管护责任更明晰;严格控制对城市树木的修剪、移植和砍伐行为,按照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细化了修剪、移植和砍伐规定。其中,明确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对于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到居民房屋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条例修订草案稿明确可由管理养护责任人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给予协助。 居住小区的树木需要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还应当将修剪方案在居住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禁止行为作了补充完善,其中,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堆放物品,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被列入禁止行为。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月13日

  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内容来了

  请大家来多提建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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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各类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第八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居住区建设相适应,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改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商务金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娱乐康体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产业园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产业园区外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不高于百分之十五;

  (五)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交通运输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新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计容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商住建筑各自所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等同的,适用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树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鼓励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安排园林专业人员负责绿化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项目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项目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从事绿化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安排园林专业人员负责绿化工程的监理。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绿化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标准核实绿地率。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管理养护。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二)居住小区的绿地,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四)绿化工程移交前,建设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五)经许可临时占用的绿地,占用期间占用人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城市绿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原则制订绿地补偿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绿地补偿方案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在申请修改规划时应当将绿地补偿方案一并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调整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内部布局,应当符合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将调整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整城市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调整居住小区绿地内部布局的方案在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前应当依法经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修剪树木应当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居住小区的树木需要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还应当将修剪方案在居住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以及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的,可以移植树木。

  移植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在施工七日前将移植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进行公示。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加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移植但是无移植价值或者无法移植的树木,以及成片林间伐需要砍伐的树木,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树木已经死亡、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且存在传播风险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被移植树木的利用率。

  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被移植的树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优先使用被移植树木。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在紧急情况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责任人。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擅自包裹装饰物、悬挂灯饰彩带等,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其他物品;

  (二)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

  (五)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堆放物品,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理责任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严重影响植物正常生长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擅自包裹装饰物、悬挂灯饰彩带等,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其他建制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拟立法保护邕江两岸滨水区域,欢迎您来参与提意见!

  南宁市打造“百里秀美邕江”景观带,河道的干净通畅,邕江两岸修造的滨水步道、公园、文化广场等景观和设施,更是成为市民体验自然与城市和谐美“新地标”。1月13日至2月11日,《南宁市邕江两岸滨水区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后,擅自设摊兜售商品,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宿营、垂钓、跳广场舞,非指定区域使用滑板、轮滑、平衡车等行为拟纳入滨水区域范围内公园里“九不准”行为。

  邕江两岸滨水区域(以下简称滨水区域)即邕江水域与陆域比邻联接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区域,是邕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百里秀美邕江”的重要体现。滨水区域公共场所多数已免费开放,成为市民节假日悠闲生活的新去处。目前,南宁市尚未形成针对滨水区域的专门的法规、规章,尤其是公众市民在滨水区域需遵守的行为准则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才能有效保护公众的人身安全与自然环境和谐共荣。

  此次,条例草案拟定了滨水区域“九不准”行为,其中包括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损坏公共设施;擅自沿岸捕捞或者放生;擅自设摊、兜售商品;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宿营等;在跨江桥梁等非指定区域垂钓;在非指定区域、时间段内集体唱歌、跳广场舞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河灯;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等。

  在对公众设定需遵守的行为准则同时,立法也对有关各部门职责设定责任。条例草案明确市政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沿岸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功能区划和群众需求,划定或指定各类活动区域和时段,并设置各类管理和服务标识、须知、简介、示意图,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在滨水区域服务与管理方面,立法制定一系列便民规定。拟明确机动车辆可以通过连接道进入滨水区域内停车场停放;允许老年人和残疾人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以及在设有自行车道的区域、未安全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正在执行任务执法车辆、公安、消防、救护、抢险、园林、环卫等车辆可进入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同时,拟规定除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进入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车辆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此外,条例草案还在针对滨水区域规划建设、共享共建,以及法律责任方面设定相关内容,为将百里秀美邕江打造成为世界一流的滨水空间提供法治保障。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邕江两岸滨水区域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邕江两岸滨水区域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月13日

  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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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邕江两岸滨水区域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南宁市邕江两岸滨水区域的规划、建设、服务与管理,促进共建共治共享,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邕江两岸滨水区域(以下简称滨水区域)是指邕江上游老口航运枢纽至下游邕宁水利枢纽河段两岸,包含水体在内,并以邕江常水位为起始线向陆地延伸的可视建筑范围内的空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滨水区域公共空间是指滨水区域中向公众开放的,具有游览观光、文化传播、运动健身、休憩娱乐等功能的空间。

  本市行政区域内滨水区域的规划、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滨水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滨水区域规划、建设、服务与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统筹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滨水区域管理实行区域统一管理与城区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滨水区域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滨水区域规划、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沿岸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滨水区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水区域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滨水区域的各项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滨水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推动滨水区域的智慧建设,结合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技术以及创新应用技术等,打造数字化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滨水区域提供精细化管理、精准化应用和精致化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滨水区域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滨水区域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滨水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布局、历史风貌、人文景观的区域特点进行编制,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滨水区域的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宜居,加强对滨水区域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突出滨水和历史文化特色;

  (二)注重水功能区划,综合考虑各项城市功能,重点安排休闲、博览、会展、商务等滨水区域公共空间;

  (三)科学规划城市天际线,明确具体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四)对滨水区域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提出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合理设计交通系统,妥善连接市区和滨水区域,方便游客和居民使用。

  第九条滨水区域规划是滨水区域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

  第十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和土地利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不同地段的用地性质、用途和开发强度控制等级,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第十一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防洪等有关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滨水区域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及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滨水区域规划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建设应当注重构建公众亲水区域,统筹考虑不同区段的公共空间以及公共空间内建筑、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和沿岸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水区域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滨水区域及其相邻的历史文化古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风格和历史原貌。相应滨水区域的建设应与之协调衔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考评机制,对滨水区域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滨水区域规划动态监测检查制度,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开展监督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功能齐全、风貌协调和舒适安全的公益服务设施,针对不同年龄段的社会公众提供人性化和个性化的公共服务。合理配置防汛通道、治安消防点、医疗急救点以及安全防护、水上救助等安全保障设施。

  第十八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可以结合周边环境特点,建设美观实用和符合安全要求的亲水平台、水上栈桥、观景走廊等亲水设施,满足社会公众亲水的活动需求。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可以合理设置用于水上运动和游乐等水陆联动的亲水活动设施。

  在保证防洪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亲水要求,因地制宜开展防汛墙、防洪堤等已有设施的创新性改造。

  第十九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应当统筹安排体育设施和场所,合理设置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等慢行交通设施,满足社会公众丰富多样的文化体育休闲需求。

  第二十条  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群众活动的特点,设置美观、友好、智慧、节能和安全的照明、景观灯光设施,并在重要节点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滨水区域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实施属地化管理。沿岸区人民政府是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定期开展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完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的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等作业,可以委托第三方具有综合养护能力的企业,对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等作业开展综合养护,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滨水区域特点,建设和完善包括轨道交通、地面公交、水上交通,以及静态交通在内的综合公共交通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畅通和便捷的区域通勤。优化码头功能,发展集两岸通勤、休闲旅游等复合功能的水上交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可以通过连接道进入滨水区域内停车场停放。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准许,不得进入滨水区域公共空间:

  (一)老年人、残疾人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执法车辆和公安、消防、救护、抢险、园林、环卫等车辆;

  (三)在设有自行车道的区域,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车辆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五条  滨水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证照并获得相关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水上交通和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航行和在非指定锚地停靠。

  第二十六条  市政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沿岸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功能区划和群众需求,划定或指定各类活动区域和时段,并设置各类管理和服务标识、须知、简介、示意图,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公园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从其规定。滨水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损坏公共设施;

  (二)擅自沿岸捕捞或者放生;

  (三)擅自设摊、兜售商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宿营等;

  (六)在跨江桥梁等非指定区域垂钓;

  (七)在非指定区域、时间段内集体唱歌、跳广场舞等;

  (八)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河灯;

  (九)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营造滨水区域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氛围,推动沿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参与滨水区域的服务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对涉及滨水区域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釆取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公开征求意见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部门确定的设计方案,出资建设滨水区域景观,实现“政府主导,社会共建”的新模式建设。

  第二十九条  滨水区域沿岸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建设,按照贯通、开放的标准和管理要求,加强对自有设施的日常养护和更新,做好滨水区域公共空间整体形象的维护。

  第三十条  沿岸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滨水区域志愿者服务工作机制,鼓励志愿者队伍开展宣传、引导、咨询以及社会秩序维护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滨水区域沿岸企事业单位向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开放停车位、厕所、母婴室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应当全时段对社会公众开放,但因重大活动、防洪防汛、气象灾害、大客流和其它突发事件处置需要临时封闭的除外。

  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内客流实施动态监测、报告、预警和社会发布制度,必要时釆取限流、分流、禁行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在滨水区域公共空间依托相关设施,利用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在滨水区域公共空间开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损坏安全和引导标识、水上救助、公共艺术品等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沿岸捕捞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摊、兜售商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规划的;

  (二)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南宁晚报 · 南宁宝客户端记者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