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记者 莫小松 见习记者 马艳 通讯员 杜冬敏) 12月23日,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两例侵害“五粮液”商标权纠纷案,两家公司因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分别被判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万元、1.5万元。这是广西审结的首例五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2年3月26日,来宾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对某商贸公司、某茶庄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假冒的 “五粮液”酒各6瓶,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五粮液集团打假人员鉴定,该查获酒为假冒产品。
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秀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假酒及罚款5000元、6000元的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虽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仍需承担商标权利人被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五粮液集团认为该商家销售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已侵犯了其商标权,对公司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遂起诉到来宾市中级法院,向两售假商家索赔分别为6.3万元和12.5万元。
庭审中,被告商家辩称,其销售的假冒白酒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属于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宾中院审理后认为,两商家为经营酒类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对于五粮液集团的五粮液酒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某商贸公司提供其销售的五粮液白酒进货价格为“630元-650元”,销售价格却为“400”元,而五粮液酒同期批发价为800元,该商家明显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经合法途径取得的商品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一商家某茶庄以他人向工商执法部门转款的银行转账凭据作为其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合法途径,理由显然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该案五粮液集团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