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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宾馆猝死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判其赔20万

A-A+2014年9月6日12:05 南国今报评论

  南国今报讯(记者 钟华 通讯员 陈超 蔡汉青)被保险人入住宾馆后“猝死”,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畴。9月1日,柳江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受益人20万元。

  被保险人宾馆猝死

  2012年7月26日,谭先生向某银行柳江县支行贷得20万元。5天后,谭委托银行为他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柳江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一份投保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借款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这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借款人姓名均为谭先生,身故受益人为贷款给他的某银行柳江县支行,保险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保险合同订立后,谭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去年3月16日,谭与刘某入住柳州市某宾馆后发生意外。经警方法医现场检验,排除了机械性损伤致死、常见毒物中毒致死、机械性窒息致死可能性,综合定性为非刑事案件。警方作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谭先生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谭先生去世后,贷款给他的银行曾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被保险人谭先生系猝死,并非因意外伤害事件为直接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多次协商无效后,银行将保险公司诉至柳江县法院,要求赔偿谭先生死亡赔偿金20万元。

  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遭受意外伤害的身故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范围。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的事项,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外来的因素伤害致死,在其死亡过程中,其摔倒时还能说话,并没有死亡,是病理发作过程,不能认为是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按合同赔偿

  柳江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投保人谭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谭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合同义务。

  在保险期间,谭死亡,被确认为猝死。双方签订的虽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约定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事件为直接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合同并未明确定义何为意外伤害事件,也未明确“猝死”是否属意外伤害事件范围,双方对此有争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也没有记明“猝死”属责任免除范围。再者,没有证据证明谭系故意或因内在的疾病造成其死亡。“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的原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谭系猝死,但具体原因不明,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谭之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或主要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也就不能排除有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的原因。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意外伤害”的概念理解有分歧,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应是惟一的,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谭先生猝死是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无法判定谭先生之猝死符合该案保险合同中被告责任免除规定的任一条、款、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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