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早报讯(记者 佘鸿雁 通讯员 陆鹏宇)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治区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向社会公布2013年广西法院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3年,广西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89件,审结1228件,分别比2012年增长87.08%和122.82%。
“此次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是从去年全区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具有较大影响或者具有普遍性、疑难点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典型性。”自治区高院的法官对这10大案例进行了点评。
案例1“花桥公司”未侵害“花桥”商标
桂林腐乳厂、桂林花桥公司分别是生产我区著名的“桂林三宝”中的桂林腐乳、桂林辣椒酱的龙头企业,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注册了各自的商标,后桂林腐乳厂被北京王致和公司收购。北京王致和公司认为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字样,侵害其腐乳产品的“花桥”牌商标专用权,因而起诉到法院。
【点评】
由于该商标注册时我国商标法尚未颁布,商标档案与商标注册证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导致对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都是我区民族特色产品生产企业,桂林花桥公司有自己悠久的生产历史,无须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此外,花桥是著名的桂林七星岩风景区的景点之一,在桂林市家喻户晓,桂林花桥公司以该景点为企业字号是历史形成的,桂林花桥公司可以合理使用“花桥”字样,不构成对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注册商标的侵权,驳回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 销售者使用“万和”标识不侵权
梧州市某贸易公司在其商店门口上方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显示其营销的“万和”电器产品信息,并印发“万和”标识的宣传资料,广东万和新电气公司认为该贸易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点评】
法院审理认为,梧州市某公司使用“万和”商标宣传,意在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存在对该商标的贬损,属于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对万和新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驳回万和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审理,明晰了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属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意义在于防止商标权人过度使用权利。
案例3 “千斤肾安宁”技术合作开发起纠纷
香港某公司提供处方、生产工艺流程及技术要求,桂林某制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双方协议合作开发生产药品“千斤肾安宁”。合作期限届满前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双方终止合作,桂林公司通过向香港公司支付补偿金方式取得独自生产、销售该药品的权利。
【点评】
这起纠纷通过法院调解实现双赢:权利人将技术转化为财产收益,生产者获得合法生产、销售技术产品的权利。
案例4“清华大学”被搭便车
清华大学从1997年至2008年陆续注册了“清华”、“清华大学”等商标,并被国家工商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南宁市某文化公司从2011年始,未经其许可,在其官网、宣传资料、招生简章、办公场所等媒介或地点使用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并虚假宣传其为“清华大学对外培训中心南宁培训基地”等内容,清华大学以该公司侵害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法析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清华大学35万余元。
【点评】
清华大学是我国享誉海内外的著名学府,南宁市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案例5 谁是“柳江卧佛”的发现者
区某在柳江沿岸采风摄影时,发现柳江河畔的一处山体造型像卧佛,遂称该景观为“柳江卧佛”,并将其拍摄的该景观照片送至多处展览进行宣传。后来,区某发现邓某在其名片背面印上区某拍摄的“柳江卧佛”景观照片,并在该照片右下角标注“发现人:邓某”字样。区某以自己是“柳江卧佛”景观的首个发现者、命名者,邓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柳江卧佛”景观的发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邓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点评】
法院审理认为,对自然景观的发现或命名,不属于科学发现,其发现者或命名人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发现权,驳回了区某的起诉。
这起侵害发现权纠纷案件在广西尚属首例,全国范围内也仅有几例。通过该案裁判,明确了自然景观的发现与科学发现的区别:只有具有推动科学发展的创造性价值的发现,才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科学发现。
案例6 假冒“SUPAQ”(速派奇)被判巨额罚金
玉林市深田车业有限公司未经“SUPAQ”(速派奇)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组织采购、生产并销售带有“速派奇”注册商标的电动车9009辆,销售金额1300万元,被法院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该公司罚金1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700万元等。
【点评】
此案是我区法院近年来所判处的涉案金额较大的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判处巨额的罚金及依法没收、追缴犯罪所得,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案例7 王洛宾之子起诉防城港某俱乐部
王洛宾之子王海成发现防城港某俱乐部利用其设备向消费者播放其父王洛宾生前创作的19首音乐作品,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王海成依法继承了其父王洛宾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防城某俱乐部的经营者魏某侵犯了王海成依法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表演权,判决魏某赔偿王海成经济损失9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点评】
近年来,我区KTV歌厅在经营中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大幅上升,王洛宾是我国著名的词曲作者,其创作的多部音乐作品流传度很高,广受大众欢迎。KTV经营者在KTV歌厅中播放其作品,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
案例8 《亮剑》网络传播权被侵害
长篇小说《亮剑》的作者都梁其将作品《亮剑》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出版专有权,授予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公司独家享有。南宁某电子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为公众提供《亮剑》小说的在线阅读及下载等服务,被权利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南宁某电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传奇时代公司经济损失78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了编辑并推荐,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系列案共6件,涉及小说《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作品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力大。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这对今后规范类似网站的传播行为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9“龙脊”词汇允许合理使用
龙胜某旅游产业公司是“龙脊”注册商标权利人。个体工商户秦某在其经营的茶叶店的店铺门牌及茶品包装上使用“龙脊十三寨”的商业标识,该旅游产业公司认为秦某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认为,“龙脊”作为龙胜一地名,属地理叙述性词汇,这种词汇作为商品标识先天不具有内在显著性。该旅游产业公司的茶产品未达到知名商品的程度,秦某使用“龙脊”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
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为体现公平,不使公共资源为个体所独占使用,法律对这类商标的保护相对偏弱,允许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案例10“五粮液”商标侵权纠纷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是驰名商标“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3月26日,工商执法人员在来宾市某商贸公司店面查获假冒“五粮液”酒6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据此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来宾市某商贸公司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2.3万元。
【点评】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国家商务部认定“五粮液”为“中华老字号”,其所拥有的五粮液商标被评为我国首届驰名商标。一些不法商人通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对此种侵权行为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对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也要依法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