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宁1月27日电(叶青 张桂媛)储户的银行卡还揣在身上,卡内227000元人民币存款却被人在异地消费,储户怒将银行告上法庭索赔。1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储户负70%的责任。
存款异地遭消费
而立之年的张强(化名),住在融安县大将镇,数年前在某银行柳州支行(下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
2012年3月20日21时许,张强通过手机短信获知该卡账户消费金额为227000元,他感到十分惊讶 !因在得知消费此笔数额时,卡一直放在身上,并未消费,且该卡之前并未遗失过 !于是,他报了警。最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得知,卡是被人复制后,利用复制的卡在南宁梦之岛刷卡消费,从而导致其损失。
张强认为是银行没有做好安保工作,才导致其巨额财产损失。因此,要求银行赔偿。
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如果张强没有泄露银行卡及密码给第三人,则本案的被人异地刷卡消费就不可能存在。是张强自己的过错,并非银行的责任。
储户告银行索赔
在与银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强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银行赔偿存款损失227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9月30日上午,柳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张强诉称,他与银行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后,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应保障其发放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而银行发给他的卡轻易就被他人复制,从而导致其损失巨大。就本案而言,他认为自己对存款被刷卡消费没有过错,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方面则辩称,张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被消费是银行的失误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张强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消费其存款的犯罪分子也已被判了刑,他应向犯罪分子追索。再说,犯罪分子已经退还了23000元给张强。因此,张强的损失已明确是第三人造成的,现张强向银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互不妥协,所以法官试图组织调解,但银行方不同意。法官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一审下判“三、七”担责
法院经评议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银行有保护张强作为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为此,银行应当掌握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保证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现作为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凭证的银行卡在张强持有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复制,用伪卡在POS机上交易,银行对卡被复制伪造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同时,张强存在对其银行卡卡号及银行卡的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
从双方合同关系看,正是彼此共同的过错导致了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造成了张强的存款损失。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张强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银行承担次要责任。 即银行对存款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强自行承担70%责任为宜。张强于另一刑事案中已获赔偿23000元,故在本案中,银行对张强主张的存款损失227000元,应在扣除23000元后的实际损失(即204000元)中承担30%,以及自被刷卡消费之日起的利息赔偿义务。
据此,柳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银行赔偿张强存款损失61200元及利息,驳回了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