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闻网南宁5月28日讯(记者 伍永志)28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条款。
工资收入是职工主要生活来源,关系到职工的核心经济利益和职工队伍的稳定。我国的《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早就明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一项重要劳动法律制度。
据统计,截至2014年12月,广西全区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已覆盖企业157908家,覆盖职工总数为3403452人,建制率达87.84%。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企业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劳动者追求劳动报酬最大化的矛盾更加凸显。
就全区整体而言,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目前仍存在认识不统一、协商机制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力等问题。比如部分企业经营者“不愿谈”,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还有一定阻力;部分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需要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程序不规范等等。
7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对企业经营者“不愿谈”、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等方面如何破解,有哪些具体规定呢?
破解“不愿谈”:限期改正 不改者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实际中,企业往往属于强势地位,对于职工工资报酬、福利等待遇,一般由企业一方说了算,也不愿意谈给职工涨工资等待遇问题。
即将施行的《条例》就规定,企业方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企业方和职工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指导、采取措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等,也要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如果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采有其他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又会怎样处罚呢。
《条例》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一)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四)有其他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三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企业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评优评先。
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企业方或者职工方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或者有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解“不敢谈”:企业扣发职工方协商代表待遇 责令限期支付
《条例》中提到,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等方式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指定等方式产生。但因企业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平时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顾虑。特别是职工方协商代表,担心在工资集体协商过后“穿小鞋”。
为了保障协商代表不因履行协商职责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条例》对协商代表权益保护特别是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权益保护做出了详细规定,解决协商代表“不敢谈”的问题。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终止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企业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
《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如果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福利;企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破解“不会谈”:协商双方即可协商涨工资又可谈降工资
对于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愿意去谈,职工和工会干部也敢去谈,但是怎么去谈,谈的又是哪方面的内容呢?《条例》也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解决目前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的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应该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单项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三)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四)津贴、补贴项目、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和劳动定额标准;(六)奖金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七)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八)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九)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另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此外,《条例》中还规定,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求: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或者亏损时,可以向职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协商要求。